关于征求《威海市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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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威海市海洋发展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压紧压实渔业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坚决防范各类渔业安全事故发生,我局修改完善了《威海市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现将规定(征求意见稿)及修改依据进行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2年6月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威海市海洋与渔业安全应急指挥保障中心。

电子邮箱:zhzxaqk@wh.shandong.cn

电话传真:0631-5316978

邮政编码:264200



威海市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渔业船舶船长履行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渔业捕捞、渔业港口经营、水产养殖、休闲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渔业船舶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承担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渔业船舶船长对本船舶的渔业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第四条 渔业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渔业船舶船长履行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渔业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健全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保证渔业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及设备检查维修,及时排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管理;

(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做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的保险工作;

(六)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渔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其正确穿着、佩戴和使用;

(八)依法制定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救援队伍、设备及应急措施;

(九)按要求上报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赔偿等工作;

(十)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渔业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船长及其他船员的安全岗位职责;

(二)建立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落实安全救助终端、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卫星定位终端等安全设备的资金投入,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定期对渔业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依法配备合格船员,并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相关证书;

(六)依法组织船员参加渔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持证上岗;

(七)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船员管理工作,与船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依法办理船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渔业船舶财产保险;

(九)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措施;

(十)及时、如实报告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开展渔业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做好对事故伤亡人员赔偿等善后工作;

(十一)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的渔业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二)出航前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技术状况适航,消防、救生、信号、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符合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安全监督检查,服从渔港监督和港口调度人员的指挥;

(四)严格遵守有关渔业船舶适航区域、作业类型、船员定额、抗风等级、编队生产等规定,合理装载渔货、网具,及时报告渔业船舶动态;

(五)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锚泊过程中,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落实防风、防火、防碰撞等工作措施,做好航行记录、捕捞记录、轮机日志等工作;

(六)定期开展渔业船舶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消除事故隐患;

(七)开展渔业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渔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渔业船舶船员应当自觉接受渔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报告。


第三章安全生产规范

第十一条 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等,并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 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气象信息接收预警制度;

(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三)渔业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五)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帐,并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渔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渔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渔业船舶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

(四)渔业船舶安全设备、设施、工具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长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渔业安全管理培训,船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镇级以上渔业安全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船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出航作业:

(一)经批准建造或者购买,按照规定办理检验、登记,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并随船携带;

(二)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三)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五)配备适当的海图等航海图书资料;

(六)按照规定通过年审、年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的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存放。不得在甲板上或者驾驶室顶部放置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物品。

第十七条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服从调度和监督管理。严禁在港池内高速行驶或者争抢泊位,严禁在航道或者禁止锚泊处停泊、张网或者捕鱼。

渔业港口水域外的渔业船舶,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正确显示号灯和号型、鸣放声号,正确输入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终端、自动识别终端和卫星通信定位等信息,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6个月未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照规定应当申报检验的,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渔业船舶修理单位方可允许其下水作业。

非专业远洋渔业船舶转到国内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渔业捕捞许可证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第二十条 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有关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期限、水域、时间、气象条件作业。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系岸或者锚泊时,必须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船员下舱作业时,应当采取舱室通风、舱口安排专人值班等防范措施,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中毒事件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二十四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在港口内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风力五级以上,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二)风力六级以上,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三)风力七级以上,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四)风力八级以上,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港。

在港口外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风蓝色预警,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二)大风黄色预警,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三)大风橙色或者红色预警,所有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海上作业渔业船舶收到上述相应级别风力预警信息或者遇有相应级别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严禁强行拖网航行。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时,应当加强值班瞭望,特别是夜间值班瞭望。

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必须亲自驾驶,并派人在船首瞭望。

第二十六条 6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必须编队(组)作业或者结伴生产,同出同归,相互照应。

第二十七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渔业船舶在水上作业时,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他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他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因避风、救急、割摆等特殊原因,确须停靠他国(地区)港口的,事先应当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号、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后方可驶入。

第二十九条 新造、改造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严禁私自新造、改造渔业船舶。

造船企业新造、改造渔业船舶时,必须验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准造证明、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开具的开工通知单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买卖必须履行过户手续,不得私下交易。

对拟过户渔业船舶,必须持有效、合法证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以最快的方式将遇险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遇险原因报告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求救报告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指挥中心,并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及船舶必须服从调度指挥。

第三十二条 海难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者搜救指令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单位,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渔业港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与渔业港口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力量,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渔业港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停泊的渔业船舶留有紧急疏散通道,停泊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在渔业港口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活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渔业船舶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和落实到位;

(二)渔业船舶是否适航,防碰撞、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设施是否齐全并正常运行;

(三)是否按照规定配备船员,船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四)船员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渔业船舶标识(包括电子标签、船名、船籍港)及船名牌悬挂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六)渔业船舶证书(包括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员证书等)及有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七)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每年应当至少进行3次(休渔结束前、冬汛期间、春汛期间)渔业船舶生产安全隐患排查。发现生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抓紧整改到位。

第三十七条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每年组织至少一次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时,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并按照相关规定立即报告相关部门,不得瞒报、漏报、迟报、谎报。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渔业船舶船长及其他人员,由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事故性质、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遮盖、涂改、伪造、拆卸、损毁、出借渔业船舶标识,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转让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擅自更改船舶注册信息和航行作业信息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事故性质、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依法暂扣其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海洋发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X年X月X日。